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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更生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本院113年10月9日中院平112司執消債更歡字第199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認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