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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柯仁弘即柯文祥即柯富文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人:台灣永旺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仁弘即柯文祥即柯富文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仁弘即柯文祥即柯富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柯仁弘即柯文祥即柯富文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112年3月16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債權人申報無擔保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612,499元,有各債權申報書狀及債權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已申報無擔保之債權總額既逾1,200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