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育騏(即陳玉芬)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育騏(即陳玉芬)在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550元,無法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39,78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9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8%,於每月10日給付10,962元(協商時債務798,235元,7位債權人),
惟因伊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全賴母親協助還款,
嗣98年11月間母親表示無法繼續協助,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影本、保險資料、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顏世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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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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