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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騏(即陳玉芬)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育騏(即陳玉芬)「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法扶)」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賴維安律師(法扶)
」。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顔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