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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施沛頤即施秋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沛頤即施秋英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沛頤即施秋英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沛頤即施秋英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沛頤即施秋英(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4,453,652元,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更生方案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113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
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