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即
債務人 賴美嬌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295元,無法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28,97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9月2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給付 23,032元(協商時債務1,621,275元),
惟因伊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二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彙總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
可稽,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世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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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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