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受
鈞院1 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於同年 6月24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四、綜上,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顏世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