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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明焜 

代  理  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明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案卷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