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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金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金滿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8月8日確定,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