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怡珊
洪碧香
債務人林盈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46475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
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
業據債務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
堪認債務人之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