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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柯玟卉即柯寶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玟卉即柯寶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發現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經核應已達本院前開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案件分配表所示之金額,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