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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佩環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02,657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9月27日起112年8月止期間收入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8,150元,未成年子女江宏胤、江喜恩之收入總額分別為152,585元、98,774元,合計為251,359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債務人有工作收入期間各約9,000元,於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期間平均各約7,500元,於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消費支出合計為30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41號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之未成年子女江喜恩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檢送之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內部營建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等在卷可按。是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期間,先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期間,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2,730元,後因手傷無法工作,由家人每月給付生活費17,000元,加計按月所領租金補貼、低收春節、端午、中秋慰問金,以上可分配所得合計為554,863元;其子江宏胤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禮金及獎助學金、委發款項、補助款、行政院加發金等共計120,836元;其女江喜恩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及禮金、委發款項、行政院加發金等共計133,636元。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合計為384,000元,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債務人有工作收入期間各約9,000元,於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期間平均各約7,500元,合計於清算前2年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93,3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41號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前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政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含上開補助款)為809,335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消費支出合計為777,300元。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尚有餘額32,035元,而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102,657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