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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雪瓊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雪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2建號建物應繼分5分之1,價值新臺幣(下同)458818元、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存款111元、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18元、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419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存款35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242元、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證券活儲存款39元、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2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33元,因繼承分得之現金702799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代變價之處分方法,並將之分配於債權人,於113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今,均無工作,無收入,其個人每月支出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係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每月18566元,全年支出為148528元,112年之支出亦係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每月18566元,全年總支出為222792元,113年今亦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8622元,全部支出為111732元,則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已採信。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1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5897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