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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負  責  人  曾坤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鳳嬌即楊家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有三義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77元、郵政壽險保單,其中三義郵局存款77元部分,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77元,以供債權人分配,郵政壽險保單部分則由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將終止契約實際所得之金額解繳到院,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由本院依債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3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111年2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目前為止,均無工作,無收入,債務人並未扶養他人,其支出每月約6、7000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已採信。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1年2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