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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衣蘋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衣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1月12日下4時後,照顧罹癌之前夫,其前夫每月給予債務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看護費,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于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收支餘額約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29,133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23,47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5,66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6,34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及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分配表附卷可按
 ⑷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5,661元,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