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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鄭仲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仲佑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第10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債務人在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有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鄭仲佑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嗣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查債務人於110年9月下旬向環球資訊及錢龍理財公司開戶操作期指當沖,至111年11月下旬止,共虧損新臺幣(下同)1,146,000元,致民間借款增加1,029,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陳報並檢附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指數期貨操作盈虧統計表、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親友借款狀況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說明、操作指數期貨虧損支付通知簡訊在卷可按,本件債務人自111年8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5月28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則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操作指數期貨,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期間為民間借款等行為,均在本件清算程序期間,且明顯違反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附件所載「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等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已構成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791,341元

51,131元
358,268元
  307,137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000元
36,279元
254,200元
217,921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969元
3,281元
22,994元
19,713元
總計
3,177,310元
90,691元
 635,462元
  544,77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