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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