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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淞即卓明淞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機車現值新台幣(下同)9000元、存款12874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7880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76元,合計402056元,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4月17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是32,00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622元,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父親;113年1月1日今,在全程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月薪6000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62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故自112年4月17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9月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即110年9月7日到111年9月6日,有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567元,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另債務人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工作收入為45000元,每個月之支出為最低生費支出之1.2倍即17515元,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債務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其個人總收入為600000元,總支出為294804【計算式(18567+6000)×12=294804】,其109年9月8日至110年9月7日止之總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總支出為282180元【計算式(17515+6000)×12=282180】,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0000000元(計算式600000+540000=000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576984元(計算式294804+282180=576984)為563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3016),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40663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5687%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21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0000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57698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