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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森癸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森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臨時工,每月打工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08年尚有租屋,租金每月10,000元,嗣因負擔不起即未再租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再債務人申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0日有補助款1,000元、回饋金l,000元,共計2,000元入帳;債務人於本件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均屬失業,始至112年1月25日始有工作,因於當日摔傷,嗣均無工業,除領取該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每月向其大姊借4、5,000元生活費,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生活費不足額部分另向朋友借錢,本件債權人巳受償分配數額合計為492,79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112年7月5日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月5日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分配表在卷可按,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加計該期間每月向其大姊借款約5,000元,及郵局入帳款項2,000元,總額為194,000元(計算式: 3,000元x24月+5,000元x24月+2,000元=19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08,000元(計算式: 17,000元x24月=408,000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月期間之收入計4,500元(計算式: 1,500元+5,000元x8月=41,500元),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計80,000元(計算式: 10,000元x8月=80,000元),已無餘額,並均有入不敷出而向朋友借錢花用度日之情形。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