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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宥婕即林郁辰即林美華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三、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四、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3月起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五、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3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