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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潘旻宏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即  債務人              六樓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鄉民金融科技(股)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郭怡靜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月起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