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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泰雄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下稱國泰產險)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0109TDK027065號,保險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越南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封閉邊境,上訴人原定於109年4月1日飛往越南之越捷航空班機因而取消。至開放旅遊後,上訴人即於11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飛機航班至越南旅遊,因上訴人實際搭乘之替代航班抵達原定機場較原預定搭乘之班機晚於3小時以上,上訴人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1、4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未有班機延誤、超過請求權期限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自行解釋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之班機延誤情形需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隱匿重新購票不符合班機延誤險之條件,變相加重消費者負擔,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侵害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請求權。且依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在網站公告「國泰產險-旅遊不便險新冠肺炎常見問題快速查詢」(下稱系爭公告)中說明五之案例答覆可知本件符合班機延誤理賠資格,系爭公告應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公告之內容亦未要求上開班機延誤之情形需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疫情初期利用系爭公告招攬業務,嗣後又做出與系爭公告說明不符之解釋,而有廣告不實或刻意違反契約解釋之情事。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2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前案裁判費1000元之損害,共計21萬7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內上訴人原定班機經取消後,越捷航空並未提供替代班機供上訴人搭乘,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1條關於實際搭乘替代班機前往之約定。系爭公告屬廣告或特約條款,且系爭公告亦記載所舉範例僅供參考,仍需視個案情況判斷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公告發佈日期係於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之後,上訴人並非受系爭公告之內容之影響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原預定搭乘之班機延遲起飛或降落原定機場時,本公司依本章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2次為限。一、原訂班機延遲起飛或降落達3小時以上。二、該預定搭乘之班機因取消或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載,實際搭乘之替代班機抵達原定機場時間較原預定搭乘之班機晚於三小時以上。…」(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上開事故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上訴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需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7日始搭乘長榮航空飛機航班至越南旅遊等情,不僅非發生於系爭契約第41條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即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亦非上訴人之原訂班機延遲或搭乘替代班機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該條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乃侵害其理賠請求權等語,自屬無據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公告應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為廣告招攬業務,嗣為不同解釋,為廣告不實等語。查系爭公告於109年2月24日公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17日即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公告之內容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個案是否符合理賠要件及金額,本須回歸兩造實際簽立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實難逕以消費者自身閱讀理解廣告文宣文義定之。況觀諸系爭公告右下角並有記載:「注意:相關範例僅供參考,實際申請時需提供完整之理賠應備文件,並由理賠人員進行審核,確認是否符合條款約定,故當發生旅遊不便情況時,請務必請航空公司或相關單位開立證明,或保留相關收據證明,以利理賠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字體大小可清楚辨識,並以不同顏色區塊標示,足以使閱讀者知悉瞭解,並無顯然誤導或虛偽之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22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7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22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