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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