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