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撤銷。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司法院線上起訴系統提起
本件抗告,
惟因
抗告狀上未顯示線上傳送書狀資訊系統之流水編號等相關遞送書狀資訊,僅蓋有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之本院臺中簡易庭收狀章戳,致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
不變期間,而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茲經由司法院線上起訴後台管理系統查詢之結果,顯示抗告人係於收受原裁定當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即傳送抗告狀至司法院線上起訴系統,有司法院線上起訴後台管理系統訴狀遞送狀況查詢
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抗告人
住所),
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訴訟非僅是民事契約關係所衍生訴訟,亦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消費關係所生爭議,而抗告人
住所地係消費關係發生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鈞院有
管轄權。另抗告人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抗告人顯失公平,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至於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線上遊戲供會員進行網路遊戲而提供服務,抗告人接受相對人
上開新瑪奇網路遊戲服務,則
兩造間就新瑪奇線上遊戲服務所生
法律關係即屬消費關係。
嗣兩造間因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網路遊戲中新版魔力賦予系統服務致抗告人所有「開放的專用魔力賦予卷軸_殞星體」遊戲道具消失發生爭議,抗告人因而依兩造間使用者合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消費發生地在抗告人住所地,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以認定管轄權之有無,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考以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兩造固以使用者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
合意就因該合約而生之事件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觀同條第2項訂明:「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
適用。」(見卷附使用者合約),可見前開
合意管轄約款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
是以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及釐清上情,逕以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內湖區,逕謂抗告人僅得向臺灣士林地方地院起訴,而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