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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1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1100分之2129)之土地予張○○。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法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下稱相對人)之母,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即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且聲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系爭土地,且本件處分業已得相對人最近親屬即母親及兄弟姊妹全體同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買賣契約書、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郵局存摺明細、相對人財產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105年度司監宣字第64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相對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即親友墊付生活費用之情形、財產狀況及郵局帳戶餘額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參依相對人存摺明細觀之,相對人每月自需有生活支出,而其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之5315元,而其郵局帳戶平均每月提領款項數額低於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儘量由親人墊付支應,顯見聲請人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謹慎使用相對人存款以供相對人日後支用;再參以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權利範圍係與聲請人及二位手足公同共有51100分之2129,則換算四人公同共有部分等同約僅6坪多(計算式:513.12×2129/51100×0.3025=6.46),倘再計算相對人因繼承取得按應繼分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數額為4分之1將屬更低,該土地縱原物分割,相對人實際換得面積甚小,確實利用不便;再參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18萬元,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值與市價相當之說明及釋明資料即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
    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知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