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主 文
一、准許
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
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
二、前項處分所得補償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張潔欣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丁○○(下稱被
繼承人)於108年5月20日死亡,留有如分割協議書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則有
關係人丙00(下稱關係人)及相對人2人,每人
應繼分為2分之1(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則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2111號
准予備查在案)。又系爭遺產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17,532元(計算式:3,197,682+2,279,340+117,810+225,600+97,100=5,917,532),經全體繼承人(相對人由監護人即聲請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關係人所有,再由關係人支付相對人320萬元之補償金,已高於相對人
按應繼分2分之1取得之比例價值2,958,766元,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潔欣及親屬團體同意。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戊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
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3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產公告現值為5,917,532元,並經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部分由聲請人代為意思表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關係人取得,除經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部分由監護人即聲請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准予備查在案)同意外,關係人亦同意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後3個月內給付相對人補償金320萬元,以作為相對人生活或醫療、看護所需
等情,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
無訛。而依
前揭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核定現值為5,917,532元(計算式:3,197,682+2,279,340+117,810+225,600+97,100=5,917,532),相對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可取得2,958,766元(計算式:5,917,532/2=2,958,766);此外,依各繼承人之約定,關係人同意補償相對人320萬元,更已徵得親屬團體成員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潔欣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冊之人張潔欣同意書在卷
可按,也
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得以支應其生活,故將相對人所得繼承之系爭遺產依如附件所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加以分割處分,相對人因此所得受補償之款項也得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得繼承系爭遺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相對人取得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補償金款項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