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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柏偉    住○○市○○鎮○○里0鄰○○路0段0



相  對  人  利雪嬌 



關  係  人  利明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利明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黃仁義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長利明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 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仁義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明水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明水則為相對人之兄長,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利明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利明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利明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