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葉○○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其他
繼承人繼承被
繼承人葉○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號、8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等,擬
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
分割遺產,
爰依法請求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
上揭不動產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
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
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堪信符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葉○之遺產辦理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而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遺產方案,係將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就土地、房屋均登記 為相對人之母羅○○所有,汽車則移轉登記予監護人所有,則該項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毫無分得任何遺產,核其所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
核與相對人之利益不相符合,
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葉○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法分割,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