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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號、8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等,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依法請求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信符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葉○之遺產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而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遺產方案,係將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就土地、房屋均登記 為相對人之母羅○○所有,汽車則移轉登記予監護人所有,則該項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毫無分得任何遺產,核其所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核與相對人之利益不相符合,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葉○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法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