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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利益,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因應相對人生活、身體照護之需,而有處分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帳戶存摺、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除了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