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利益,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之
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
三、
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因應相對人生活、身體照護之需,而有處分必要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帳戶存摺、
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在卷
可憑,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除了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