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吳素芬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房紋州 住○○市○○區○○街00號00樓
相 對 人 林茂鎰
主 文
一、宣告林茂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三、指定林家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發生腦中風,導致失語症及身體右側癱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迄今仍未康復,
復於113年4月17日受診斷罹患失智症。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林家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5.
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6.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
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