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一、選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丁○○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姨媽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嗣丁○○於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經
親屬會議推選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妻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3.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推舉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同意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親屬系統表。
6.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全卷,該閱
無訛。
(二)依
上開證據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