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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珣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梗塞、失語症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乙○○為相對人之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依法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澄清綜合醫院(平等)之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已因缺氧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