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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女兒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女兒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2月15日院精字第1130002151號函檢附之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女兒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