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女兒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女兒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2月15日院精字第1130002151號函檢附之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女兒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