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Mediator Masa LLC
林綿綿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係由蔡利夫、林綿綿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起訴,固據提出原告
法定代理人蔡丹華委任其等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授權書(應為
委任狀),
惟該授權書上未見原告具名為
委任人亦無蓋有其公司章,則本件蔡利夫、林綿綿之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又原告為外國法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簽名、用印而委任蔡利夫、林綿綿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委任狀
暨認證文件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