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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  

            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  
被      告  謝○○  

            鄭○○  
            謝○○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停止散播原告間外遇、生子等不實言論,並立即除去侵害;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並嚴懲散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原告所為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一部,並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擴張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係被告為參加人執行職務期間所生,參加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107年間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丁○○結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台中市政業務單位業務員,因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有人頭招攬違規之情事,原告甲○○遂向公勝公司提出申訴。於109年2月3日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戊○○、己○○竟以「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誣指原告甲○○外遇原告丁○○而與原告乙○○離婚,暗示原告間關係混亂,更對原告惡意隱瞞該等傳聞於公勝公司大量流傳,而被告丙○○、戊○○時任原告丁○○之主管本可多方查證,卻違背信任義務縱容謠言流傳,對原告丁○○職場霸凌,逼迫原告丁○○離職,並將毁謗傳聞登載於公勝公司,被告戊○○更洩漏該不實傳聞,使公勝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援為答辯内容,認被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參加人公勝公司擁有龐大金錢與法務的資源支撐,卻拒絕於原告丁○○任職公勝公司期間盡職調查上開不實傳聞,於鈞院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曹岑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屬個人行為,否認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卻於本案主動參加訴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事發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其向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有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之行政主管即被告戊○○了解案情,並與原告甲○○進行多次會談後,隨即向公司報告會談內容及處理情形,並未向他人散布原告何等隱私或謠言,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僅基於同事情誼陪同曹岑安出席會談,欲充當和事佬解決糾紛,就原告發生何事全然無涉亦不甚明瞭,客觀上更無何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被告丙○○僅係被告己○○、曹岑安等所屬單位之行政主管,並未參與原告甲○○之申訴會議,且於前揭人等為相關行動時並不在其左右,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予糾正或指揮監督之可能或需要,客觀上更無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純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㈣況,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係發生於109年2月間,則原告113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機關進行檢舉申訴,原告仍不服申訴結果,又向公勝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含本件被告)提出一系列訴訟,然均受敗訴判決,足見原告之舉證皆不足證實其主張。又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12訴字第3071號)甚竟株連負責收發信件之基層行政人員,是可忍,孰不可忍!參加人為一法人,係有相關行政資源得以應付此等訴訟,其所屬、前所屬之人員,為應付原告重複提起之訴訟疲於奔命,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皆係空耗。一般人只盼安居樂業,又被告等何時才能脫離濫訴,回復正常生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乙○○曾與原告甲○○有婚姻關係,惟已於107年間離婚。
 ㈡原告甲○○於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丁○○結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任職公勝公司台中市政業務單位擔任業務員。
 ㈢被告於109年間均任職於公勝公司,戊○○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丙○○擔任人事部門主管、己○○於台中市政單位擔任業務員。
 ㈣原告、被告戊○○、己○○及訴外人曹岑安等人有於109年2月3日,就原告申訴曹岑安有涉及人頭招攬違規行為,共同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次會議過程原告、戊○○及己○○有如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1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等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之不實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及理由,無非為公勝公司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事件(後改為本院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並稱於該書狀中參加人陳述原告甲○○與原告乙○○,因外遇對象原告丁○○懷孕而離婚等語,且因被告戊○○、己○○於系爭會議有提到「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又被告丙○○為公勝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知悉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因此合理推論就是被告等人向公勝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言論,且已於公勝公司散布流傳云云(見本院卷第21、166-167、190-191頁)。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公勝公司於本院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內容,該書狀第1頁表明係針對原告甲○○於另案所提之民事準備(四)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列侵權行為欄所示,逐一答辯,而第6至7頁其標題(四)載明關於「被告曹岑安散佈原告不欲旁人知悉之婚姻家庭生活隱私」部分,其中第2.則記載「另就所謂被告曹岑安散播原告與其前配偶乙○○,因原告外遇對象丁○○懷孕而離婚等情,致損害原告隱私權部分;……」,後續則載明公勝公司對於原告甲○○於另案主張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85、190、19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公勝公司所陳述之內容,實際係公勝公司於另案所援引原告甲○○之「主張」,難認此為公勝公司所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顯然錯誤解讀公勝公司該書狀之內容,顯不可採。
 ⒊另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上被告戊○○、己○○於系爭會議有提到「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部分。查,依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戊○○當時係稱:「找JUDY把這件事情圓滿了,一起找你前妻把這件事情講清楚。而不是我們一直在這裡,你們兩個對話,你說不是;妳說沒有;妳說是;我說有,那這樣子沒解決嘛!對不對,我們最終,說穿了就是我們男人後院的問題」、「我們這麼講好了,兩個都叫來,討論下去就是你的問題了嘛!那聽完是不是就變成這樣,譬如說我和我老婆離婚,結果我和老婆有協議,但是第三者已經安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戊○○之完整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係為勸導、安撫原告甲○○之不滿及情緒,其所稱男人後院等語,係比喻系爭會議之爭議應由原告甲○○找原告乙○○一同處理,至於被告戊○○稱「第三者」等語則係其以自身為舉例、比喻,均非明指或暗示原告甲○○有何與他人外遇之情形;至於被告己○○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均未見有任何原告所指提及「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之相關語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有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不實言論之情,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