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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宇昊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簡韋槿,更未曾同意擔任簡韋槿即新頡汽車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所載簽名,上訴所為,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提供之上訴人簽名資料原本以肉 眼互核比對有顯著差異;原審證人洪浚展雖證稱有到營區的哨站與上訴人對保見簽,但110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南測中心)下基地,不會攜帶身分證,證人無從查驗身分,證人所稱之見簽對象是否為上訴人顯有疑義,且訓練期間上訴人若要下山至哨站需報備且需交管許可,不得擅自前往,且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手機皆有管制,不可能與證人聯繫會面,證人所述有違常情。
 ㈡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30日催繳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內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112年1月23日簡韋槿及上訴人應開始償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8,333元,系爭簡訊中,證人向上訴人表示應繳金額分別為1,360元及3,596元,與8,3333元相差甚鉅,其中1,360元須匯入之帳戶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帳戶,系爭簡訊是否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顯有疑義。上訴人雖承認系爭簡訊所示電話號碼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曾在網路上提供個人資料及工作地點以辦理多筆小額借貸,上訴人借款眾多,實係未仔細審閱及確認簡訊內容而輕率回覆,系爭簡訊不得作為判斷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上訴人確為簡韋槿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親簽。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簡韋槿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僅繳款至111年8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青年創業及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上「許宇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許宇昊」簽名之書寫筆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⒊元大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⒋陸軍第六軍團-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鑑測動作要領與安全切結書、陸軍第六軍團重要目標防護營步三連部隊情報訓練測驗卷(原審卷第77、79頁)、⒌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5頁、司促卷第63頁)、⒍上訴人於原審112年7月11日當庭書寫筆跡(原審卷證物袋內)之筆跡是否相符(本院卷第95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許宇昊」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上開⒈-⒍文件上「許宇昊」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2390號函(本院卷第97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置於卷外)。上訴人雖仍否認系爭契約上「許宇昊」簽名之真正,惟亦稱對鑑定報告無其他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經放大比對勾稽甲類、乙類筆跡,其比對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而作成鑑定結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該鑑定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結論有何明顯錯誤不當之處,本院認鑑定結果自屬可採,信系爭契約上「許宇昊」之簽名為真正。
 ㈢又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洪浚展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是軍人,我是在營區的哨站跟被告作對保,我有跟借款人一起過去,借款人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有下車」、「(問:是哪個營區的哨站?)南區聯合測考中心,是在臺南的白河,那時被告應該是在那裡受訓」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其當時在南測中心下基地乙情相符;另證人洪浚展曾以簡訊向上訴人催繳借款,並據證人當庭提出手機顯示訊息螢幕,經原審核對與卷附訊息相符(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亦承認該催繳簡訊所示電話號碼為其所有(原審卷第83頁),依簡訊內容所示,證人傳送簡訊「許先生您好,我台灣企銀民權分行洪浚展,這邊跟您告知簡韋槿先生目前在我們這邊民權分行的應繳金額分別為1360元須匯入00000000000 0000元須匯000000000000 建議取整數1400及3600」,上訴人則回傳簡訊「代號是什麽?」予洪浚展,有簡訊截圖可憑(原審卷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洪浚展於原審到庭為證時已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業據證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4頁),衡情當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證人洪浚展如未親自至南測中心與上訴人辦理對保,如何知悉上訴人當時係在南測中心下基地並取得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而上訴人倘確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收到證人之催繳簡訊時,何以竟未回覆並無欠款或相類之回應,反而向證人詢問繳款銀行代號?而證人洪悛展就本件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為實際辦理系爭契約對保之人員,其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指對保當時所在位置及提出之簡訊紀錄相符,且經原審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其證詞當屬客觀可信而非虛妄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辦理多筆小額借貸,借款眾多未仔細審閱確認簡訊內容而輕率回覆,惟依前述簡訊內容所示,已明白揭示債權銀行為台灣企銀、借款人為簡韋槿等資訊,上訴人當無誤認可能,上訴人所辯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簡訊內容所示之應繳金額與應還款金額不符及匯款帳號非爭契約約定帳號等節,容或因借款人簡韋槿已為部分還款所致,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催繳簡訊中3596元之匯款帳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許宇昊」之簽名均為真正,並經證人到庭結證明確證述上訴人係親自對保暨上訴人接獲證人之催繳簡訊後亦未表示異議,準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上訴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借款人簡韋槿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上訴人為簡韋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簡韋槿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簡韋槿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全部借款視同到庭,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浩庭、胡簡霖以證明上訴人不可能簽署系爭契約,惟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業經認定系爭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