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蕭世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冠郝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簽發
本票。
嗣後陳冠郝與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上訴人33萬7,1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經上訴人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對丙○○財產
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88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丙○○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竟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3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乙○○,並以110年11月7日為發生原因日期,於110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丙○○所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乙○○應將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7日、登記日期110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丙○○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地係由丙○○父母即乙○○與訴外人甲○○出資購買作為居住使用。因乙○○與甲○○積欠卡債、稅費、罰單,債信欠佳,於101年6月12日借用當時年僅14歲之獨子即丙○○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將乙○○與甲○○工作收入存入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均由乙○○與甲○○保管使用。嗣乙○○與甲○○欲買房居住,但因仍有欠款,不敢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且無固定薪資收入證明難以向銀行申辦房貸,而丙○○於107年1月30日入營從事志願役士兵,固定收入約3萬多元,故乙○○與甲○○
乃借用丙○○之名義,於107年11月11日與系爭房地出賣人陳惠玲簽訂
買賣契約,以27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且借用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貸,借得216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尾款,該筆房貸每期應攤還7633元,及系爭房地相關稅費、電費、天然氣、水費,均由乙○○與甲○○支付,丙○○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嗣丙○○積欠卡債,為向金融機構借錢,竟於110年4月12日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取得補發權狀後,於110年6月2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乙○○與甲○○乃對丙○○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丙○○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或甲○○之義務,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仍屬有
對價之行為,並
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⒈按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
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
資力無影響,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出名人對借名人即負有日後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出名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借名人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顯不生影響,原審認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於法
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據
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楊京達證稱:我從事房屋仲介,並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我跟甲○○是同一個社區的承租人,甲○○有跟我提到她要買房子並說購買條件,我才幫她找系爭房地,內容有點忘記,好像280幾萬元。簽約時甲○○有跟我提到她跟她先生乙○○有信用的瑕疵,所以沒有辦法貸款,剛好當時她兒子即丙○○在軍中有職務,可能有比較好貸款,所以才登記在丙○○名下。當時我不認識甲○○兒子,簽約當天才看到丙○○,之後就沒有就房屋問題找過我。我有跟甲○○說,若要登記在丙○○名下要預備丙○○的身分證及印章,房屋價款何人匯款我不會注意,主要是看履保有無款項,交屋時甲○○有來,至於她家人有沒有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398至401頁);又依乙○○與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原審卷416至422、428至436頁),核與證人楊京達所證上開情節相符,楊京達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系爭房地係乙○○與甲○○所購買,因債信不佳,乃與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丙○○名下。 ⒊又以丙○○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係於101年6月12日取得,有系爭帳戶內頁可證(原審卷101至105頁),而丙○○為00年0月間出生(原審卷171頁),於101年間僅14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丙○○14歲,當無可能有收入可供家庭支出,惟系爭帳戶自101年起至丙○○107年6月1日(原審卷112頁)入伍前,每月均有數萬元金錢存入及支出(原審卷288至308頁),又於107年1月6日至107年11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前有多筆甲○○零用金、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原審卷360至361頁),並於107年12月26日支出尾款216萬0040元(原審卷362頁),且劉瑞玲亦持續匯入零用金、薪資,並於108年3月26日起每月給付房貸、自108年12月26日起開始有繳保費紀錄(原審卷368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2041號函及附件可證(原審卷352至392頁),可見乙○○與劉瑞玲在丙○○未成年時,即以丙○○名義申設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供乙○○、甲○○家庭生活、水電費、稅賦使用;丙○○於107年1月30日入營服志願役士兵,以當時之薪資3萬餘元,至甲○○、乙○○於107年11月25日購買系爭房地時,以丙○○全部所得亦無法支應系爭房地簽約款及完稅款共54萬元(原審卷116頁),是乙○○辯稱因其與劉瑞玲債信不佳、貸款不利且恐被執行,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等情,應可採信。 ⒋乙○○、甲○○與丙○○間終止系爭房地
借名契約後,丙○○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甲○○之義務,則丙○○依乙○○、甲○○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係履行
債務之行為,雖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項及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撤銷無償行為之宣告: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
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
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於
本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法院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宣告,僅請求法院判決乙○○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有原審
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狀、本院歷次筆錄可證(原審卷7、29、87、200、208、390、442頁,本院卷11、56、73頁);上訴人雖於書狀事實理由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卷8頁、本院卷13頁),然此僅屬上訴人所提
給付之訴即請求法院判決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理由,上訴人於訴之聲明既未請求法院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宣告,
尚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
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上訴人既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法院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形成判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丙○○所有,
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於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云云,惟原審言詞辯論均無此部分之記載,且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亦均無此項聲明(本院卷11、56、7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實在,其聲請
勘驗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錄音,核無必要。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請求法院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宣告,且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乙○○係履行債務之行為,對丙○○資力不生影響,應未損及上訴人系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