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宋雨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21萬7955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7955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假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75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
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經查,被上訴人業執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就上訴人所有之
不動產執行中,假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採憑。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
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
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又
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
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即21萬7955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