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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訴人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瑞興變更為黎小彤,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保養品與服務,並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5,000元,被上訴人今未繳納任何一期之金額,違反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美姿企業社同時將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予上訴人。
 ㈡美姿企業社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即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一告知被上訴人並簽名且留存於被上訴人處,應足認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已閱覽並知悉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均可反覆研讀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開始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確認(電話照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繳款方式與繳款金額,均獲被上訴人承認與同意,是自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之時起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並通知分期繳款時間之時止,共有整整8日之審閱期間,已足供其充分知悉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復參酌本件案例事實極為相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民事判決可知,若已履行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且也已接受協助到府安裝鏡頭之情事,仍應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合理審閱期間,然法律效果僅該訂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切結書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及於分期總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空白欄為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此等個別磋商條款仍為有效,系爭切結書並未因此全部無效,且雙方既已認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係受美姿企業社欺瞞,在未有足夠審閱期間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價金及分期方式為手寫,其餘部分皆為影印,顯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可言,應認全部契約書內容均屬定型化契約,並因美姿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屬於全部無效。甚者,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之電話照會或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當初係遭美姿企業社強迫推銷,結束體驗後,即深感受騙,當即表明不願意承認契約,且不願意繳納後續款項,被上訴人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及同意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故與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案例完全不同,應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又美姿企業社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美姿企業社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第1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分別訂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美姿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美姿企業社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美姿企業社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將之留存,且經其交貨確認(電話照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繳款方式與繳款金額,被上訴人亦同意並確認,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已充分知悉契約內容等語,然本件縱然有令被上訴人留存系爭切結書,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全文除手寫部分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並於分期總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空白欄位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外,其餘內容至多僅為令被上訴人了解同意美姿企業社得將請求其支付之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之說明事項及圍繞著附隨權利義務移轉之相關規定,並非是本案作為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本身,已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美姿企業社之業務員有協助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時告知其有於30日內審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且上訴人除未證明是否確有照會電話,且於電話中有告知被上訴人有此權利外,被上訴人既不知其有於30日內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亦不瞭解其拋棄審閱權後之法律效果,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31日向美姿企業社購買產品、未於電話照會及傳送簡訊時對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提出異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願拋棄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為例,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收受買賣標的物,且該案自難援用此判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若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除去後,個別磋商條款(件)僅餘商品名稱為不特定之保養品、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等文字,以如此寥寥數語、空洞化的契約內容,能否單獨成立有效之契約,實堪存疑。又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並非單純有違反或限制之條款即該條款無效的問題,仍須以法律保障消費者能知悉契約重要內容,契約方有生效的意義,針對違反法定義務之業者,法律將契約生效與否全權交給消費者決定,以資平衡,亦即不應單單只看到條文字面所使用的文字「審閱期間」,而是應該回到制度設計的目的、消費者因審閱期間之規定,可以獲得之權能內涵來觀察,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權利應屬形成權,若締約前消費者能確實了解,自身權益將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事實上也經常會影響締約與否之意願;更何況,企業經營者會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成之契約內容,非僅關於主給付義務,經常也針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其他約定之要素債務,則回歸民法既有規定,恐亦難能「補充」當事人意思。再者,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使消費者簽訂契約時,沒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占契約絕大多數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如法院要爲企業經營者開脫,認爲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不因之全部歸於無效,如此不痛不癢的制裁效果,豈非變相鼓勵企業經營者違法,弱勢消費者之權利又豈能確保。據此,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解為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但書參照),始爲合理。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受讓系爭債權。是上訴人無從依無效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因之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