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被 上訴人 陳威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㈠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審所
肯認之23,49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383,540元:
⒈上訴人原本雖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此
乃係承租之房屋,且當時因其姪女放暑假尚無工作因此可專責照護上訴人之日常生活,
惟之後姪女開學後即無法再專責照護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只能將原本承租房屋退租而搬回南投縣信義鄉由母親專責照護上訴人。
⒉111年9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主張之「110年7月8日至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至111年9月2日」之就醫回診交通費用330,230元(
參照附表3-1),以及111年12月6日民事
準備書狀主張之「自111年9月6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3-2所示編號B108至B131)就醫回診交通費用76,800元,共計407,030元(計算式:330230+76800=407030)。
㈡減少薪資收入損害部分:除原審判決認定295,000元外,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5,208元:
⒈上訴人確實具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並參照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果,
本件確實當應以上訴人每月月薪43,750元為計算基準。
⒉合計有115日+180日無法工作,以上訴人月薪43,75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430,208元。
㈢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除原審判決認定3,000,834元外,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222元:
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3,750元。
⒉上訴人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76.9%。
⒊以18年計算【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扣除前已請求車禍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算至111年4月25日)為4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3月11日】。
⒋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403,725元【計算式:43,750元x12月x76.9%=403,725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252,056元【計算方為:403725x12.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6=0.00000000)】。除原審判決認定3,000,834元外,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222元。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0萬元:
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6歲,正值人生鼎盛之壯年期,然因車禍之猛烈撞擊致使上訴人不良於行,難以自理生活,亦無法再從事勞力技術之水電工作維生,令家中經濟狀況困窘,目前上訴人仍因傷並未痊癒無法工作,往後尚需頻繁往返復健治療,身心俱疲,種種情事累積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上訴人自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因傷難痊癒及無收入而陷入情緒低落及長期失眠之狀態,至今仍被診斷為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上訴人合併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六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已高達76.9%,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確屬有據。
㈤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69,970元【383540+135208+0000000+700000=0000000】,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2,428,979元【計算式:0000000x0.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28,979元,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
三、下列事項業經原審判斷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判決引用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威丞於110年7月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樹孝路3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威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行駛,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害。又被上訴人陳威丞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巨立食品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上訴人巨立食品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68,34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6,900元
⒊交通費用:
⑴就診
期間110年7月8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1次單程,130次往返。
⑵臺中期間共630元(90+180×3=630),即110年7月8日由醫院返回臺中太平,1次單程車資90元。110年7月14日、7月19日、8月16日三次,由醫院返回台中太平,1次來回車資180元。
⑶110年9月14日起,127次由住處往返醫院之來回車資。
⒋看護費用424,600元。
⒌疤痕手術治療費用120,000元
⒍薪資損失:
⑴無法工作共295日(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住院115日期間及第二次手術後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6個月休養期間)。
⑵計算式:(月薪÷30)×295日。
⒎勞動能力損害:
⑴勞動力減損76.9%。
⑵不能工作期間(即111年4月26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129年3月10日止)。
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⑷計算方式為:(月薪×76.9%*12)×12.00000000+【(月薪×76.9%*1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6=0.00000000) 。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剎車閃避不及,亦應有過失,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5,262元應予扣除。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上訴人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搬回南投居住,更改其往返地點為從南投水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往返交通費用為3200元;其原居住太平區房屋係承租,因姪女開學後即無法再專責照護上訴人,因此只能退租搬回南投縣信義鄉由母親專責照護上訴人,由家人載至水里,由水里搭計程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
云云,並提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89頁)、計程車車資證明、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附民卷第219-223頁)為證。然
觀諸房屋契約書,其上固然記載租屋期間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然尚無從據以論斷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後之居住地點,上訴人是否有續租、另行租屋或借住親友住處
等情形不明。且上訴人如於110年9月退租,何以在逾8月後提起本件訴訟時,於111年6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仍記載地址為臺中市太平區之租屋處,就醫交通費用之起訖點均以太平租屋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計算,是其主張於110年9月搬回南投住處云云,尚難採信。另其所提計程車車資證明記載上車處為臺中、下車處水里,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記載「水里-803臺中」,然其上均無記載時間,無從認定上訴人起點為臺中至水里後返回臺中,抑或起點為水里至臺中後返回水里,且收據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4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3日等3日,仍無從證明上訴人自110年9月14日起至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127次由水里往返臺中就醫之必要性。基此,原審以上訴人請求單程由國軍臺中醫院單程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1次單程車資90元,及130次往返太平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往返車資180元,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3,490元(計算式:180*130+90=23490),並無違誤。
⒉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參照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果,應以每月月薪43,750元為計算基準;依據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1年7月電力、電子、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含水電工)經常性薪資為58,824元,原審僅以30,000元計算顯然過低等情,並提出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附民卷第131頁)、勞動部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5-72頁)為證。惟上訴人雖領有上開證照,然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其可每月獲得其主張之43,750元之收入。前開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僅概稱水電工,範圍不明確,而勞動部報告該「電力、電子、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含水電工)」類別,涵蓋電力、電子、資訊、水電等職業,
非僅指屋內線路裝修職業,是均難以採為上訴人月薪為58,824元之依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從而,原審本於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上訴人確實擁有專業證照之資格乙情,爰以認定上訴人月薪應以30,00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月薪應以43,750元計算云云,要無可採。據此,原審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薪資損失為295,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損害:上訴人爭執應以月薪43,75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月薪應為43,750元,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本件仍應以每月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基此,原審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000,834元,並無違誤。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等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達於10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再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容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82,65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