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忠華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擔任公司代表人,因其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開臨時股東會解任林忠華董事職務,並改選董、監事。林忠華明知自該時起已解任董事職務,卻故意於同年月17日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林忠華所簽發票據之行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責。縱認林忠華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訴人所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自己代理,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其簽發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又公司法第223條無民法第106條但書之用,縱認有民法第106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該條但書所指「專為履行債務」之情形。另林忠華簽立系爭本票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故本件表見代理及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此外,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行為,上訴人竟持有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53萬9,252元。是以,上訴人明知林忠華簽立系爭本票有掏空公司之嫌,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退步言,縱惡意,亦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仍不能享有票據之權利。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裁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林忠華董事職務,而林忠華係同年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榆柔,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林忠華簽立系爭本票時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無權簽發。又林忠華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其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經結算後而簽發,以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之用,故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雖屬自己代理,然該行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故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另縱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構成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在與林忠華解除董事之關係後,並未取回公司印文,致上訴人誤信林忠華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上訴人無從知悉林忠華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上訴人係以8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非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忠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是否有據?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以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經查,林忠華係於111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係於翌日始為董事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於111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既仍為林忠華,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林忠華之代理權已消滅事項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雖尚未就董事長為變更登記,仍得對抗惡意持票人云云,然前開決議之內容係針對經變更登記之事項,有與真實不符之情形者,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核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是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
 ⒉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前揭規定旨在防止公司董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又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於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情形,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忠華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林忠華於斯時仍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參以前開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則林忠華為自己與被上訴人為簽發系爭本票法律行為時,仍應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是林忠華自己代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甚明。又被上訴人業已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林忠華之前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忠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係基於清償債務,應補充適用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開規定與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均係為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而設,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並無如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規定設有但書可排除適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所為縱屬專履行債務者,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又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華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上訴人前揭抗辯,無足取。
 ㈡如認無權代表,上訴人抗辯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忠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如前述,又林忠華前為被上訴人董事,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代表或法定代理,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林忠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 日
1
111年11月17日
WG0000000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968,630元
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