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董芸芸
王嘉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定。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769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
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盛玄燁基於上訴人董事身分取得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原審訴訟程序於上訴人之清算人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除上訴人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上訴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上訴人股東分別為盛玄燁、董芸芸及王嘉妘(下稱盛玄燁等3人),且上訴人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另外規定,盛玄燁等3人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是上訴人應以盛玄燁等3人為清算人,並應以其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盛玄燁等3人未於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明由盛玄燁等3人承受訴訟,原審復未
依職權以
裁定命盛玄燁等3人
續行訴訟,而逕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113年1月26日行
言詞辯論,並於113年3月15日
宣示判決,其訴訟程序確有重大之瑕疵,原審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難認上開訴訟程序之
違背與原判決內容無因果關係。(三)另上訴人本應由盛玄燁等3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盛玄燁等3人各有代表上訴人之權,然原判決僅列盛玄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又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致董芸芸及王嘉妘未能代理上訴人答辯,且原審係以上訴人未到場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其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難認受有充分保障,上訴人並受有不利之判決;參以兩造均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並請求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本件即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期間逕行言詞辯論並宣示判決,上訴人復未經合法代理,
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兩造均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