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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玄燁 
            董芸芸 
            王嘉妘 
被  上訴人  皇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769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盛玄燁基於上訴人董事身分取得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原審訴訟程序於上訴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除上訴人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上訴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上訴人股東分別為盛玄燁、董芸芸及王嘉妘(下稱盛玄燁等3人),且上訴人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另外規定,盛玄燁等3人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是上訴人應以盛玄燁等3人為清算人,並應以其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盛玄燁等3人未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明由盛玄燁等3人承受訴訟,原審復未依職權裁定命盛玄燁等3人續行訴訟,而逕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113年1月26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3年3月15日宣示判決,其訴訟程序確有重大之瑕疵,原審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難認上開訴訟程序之違背與原判決內容無因果關係。
(三)另上訴人本應由盛玄燁等3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盛玄燁等3人各有代表上訴人之權,然原判決僅列盛玄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又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致董芸芸及王嘉妘未能代理上訴人答辯,且原審係以上訴人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難認受有充分保障,上訴人並受有不利之判決;參以兩造均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並請求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逕行言詞辯論並宣示判決,上訴人復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兩造均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