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郭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
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
系爭建材);另上訴人
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
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均由群揚公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短給付流程,
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為
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直接支付
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證詞為證。
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
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難認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
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葛,而認其
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
乃基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
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
自承攬,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
本票、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
報酬包含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
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
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及群揚公司,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
遽認上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
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9,096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