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張燕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僅表明
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
迄今
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暨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
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