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松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原審原告施雯宜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單,及由上訴人書立以施雯宜、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上訴人就系爭租約
損害賠償責任之
擔保。因施雯宜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
非正當等語。
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雯宜就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至多僅3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另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可能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故此部分價差不可歸責上訴人。另上訴人目前無
資力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95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賣出
期間共28日之租金損失共112,000元(每日4,000元×28日),合計107萬元。被上訴人就
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㈡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將車輛行車執照併送鑑定,故鑑定結果之金額正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施雯宜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萬元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萬元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對其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
惟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至多僅30萬元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逾本金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9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97頁)為證,而依據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價以111年11月正常車況下車行之售價為準,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85萬元至9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事故時之最低市價為8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何高於最低市價之事證,自
難認其抗辯系爭車輛價值95萬元等情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即85萬元為限。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等語,然
稽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申請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如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車輛於目前「車行市場收購價格」者,均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予公會,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示: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祥運公司,業已彰顯系爭車輛
乃係租賃用之營業用車輛,則被上訴人所辯該公會於鑑定時已將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考量在內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則屬無據;另該公會所鑑定之車輛價值乃係「車行市場收購價格」,則上訴人主張其鑑定價格係加計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
云云,
亦屬無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車損嚴重並未修復,
嗣後以23萬元售予訴外人,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
可稽,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23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應為62萬元(計算式:85萬元-23萬元=62萬元)。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受有高於23萬元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即屬無據。
㈢準此,
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為62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本金62萬元及自
發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核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無涉,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