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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訴人    蔡佩純 
            蔡欽玉 
            蔡鋐鑫 
            蔡琬婷 
            蔡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龐德明,其後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至67頁),符合民事訴訴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119、245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6、73頁)。核係就同一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所主張,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被上訴人蔡欽玉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即653-NVG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即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機車分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系爭不動產拋棄,至於系爭機車則係老舊機車而無法為對價關係,顯然被上訴人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佩純抗辯:被告蔡佩純固有積欠銀行之本件債務,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被繼承人林杏花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林杏花名下,被繼承人林杏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尚未繳清,因為要還貸款才由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蔡鋐鑫償還中,且分得遺產之人需要扶養父親,伊等三姊妹不用繳納貸款,平常不用給父親生活費,且因伊沒有機車,系爭機車單獨分給伊,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系爭機車部分追加起訴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被上訴人蔡欽玉(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上訴人蔡鋐鑫、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全部,且被上訴人均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27至3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63至69頁)、被繼承人林杏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79至94頁)、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原審卷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8年龍普登字第06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97至115頁)在卷可憑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須特別補充說明者,係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故對於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若有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事(如全未分配取得遺產或僅取得少部分之遺產),該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仍應依個案之情節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認均屬「無償行為」,而得由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個別案件仍有可能認定其性質為「有償行為」,斯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二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容有不同,此不可不察
 ㈢本件被上訴人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並非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1.被繼承人林杏花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系爭機車一輛,該機車之核定價值為3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全部(見原審卷101、113頁),本件並非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全部分歸其他被上訴人。
 2.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不
   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2,210,000元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
   日至134年9月22日止(見原審卷63至69頁)。而本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被上訴人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等
   3位繼承人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蔡
    鋐鑫各取得2分之1持分乙節,已見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蔡佩
   純所辯母親林杏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房貸還有60餘萬元,
   房貸由被上訴人蔡鋐鑫繳納,母親過世前房貸由父親即被上
   訴人蔡欽玉繳納,伊與被上訴人蔡琬婷、蔡琳琪3姊妹不用
   繳納房貸,父親蔡欽玉都是由被上訴人蔡鋐鑫扶養,伊等3
   姊妹不用給父親生活費等語,確屬真實。則就本件而言,系
   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核定價值共計1,547,585元(見本院卷1
   01、113頁),被上訴人蔡佩純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依其
   等現況,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系爭機車全部,且被上訴人
   蔡佩純因不用負擔林杏花積欠銀行之貸款及蔡欽玉之扶養費
   ,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換算之
   價值為309,517元。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本件被上訴人
   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尚難認定是無償行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訴
   訟,自屬無據
 4.另本件依卷附證據及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於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蔡佩純之債權,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ㄧ、不動產: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段

765
89.9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二、動產:653-NVG號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