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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田馨如  

            田晋鴻  
            田豐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景發、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5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3,9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16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