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田馨如
田晋鴻
田豐嘉
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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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書(下稱原判決)記載「
本件不得上訴」,有適用
上開規定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田國禎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事由,上訴人
聲請勘驗錄影,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調查證據,原審未為證據調查,遽為上開認定,判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就過失責任比例上,未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回溯檢討田國禎肇事責任之認定,認定田國禎應負肇事責任,欠缺科學鑑定依據,上訴人認田國禎無酒精反應,就迴避可能性應為無過失,請求依照田國禎發生車禍前之年紀、病歷,就迴避可能性為鑑定。末騎機車戴安全帽有包覆耳朵,安全帽是否因為耳朵被安全帽包覆而因空氣壓力產生變化影響聲源遠近判決,原判決
遽認田國禎酒後駕車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者,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翠華新臺幣(下同)1,793,9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田馨如、
田晋鴻、田豐嘉各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所定之數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判決教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不影響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要件。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