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黃翠華
田馨如
田晋鴻
田豐嘉
一、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湯景發、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於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
準用之。
二、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