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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呂起義
被  上訴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0元、⒉交通費用11,87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620元、⒋眼鏡費用3,980元、⒌精神慰撫金188,62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
  系爭機車自本件事故後,有無法正常充電、電池底座鬆動之情形,而公司保固之核心電源及馬達,因保固已過無法免費維修,系爭機車今仍是損壞狀態。希望被上訴人找人托運系爭機車至原廠,付費檢測修護;而因傷養護期間之6個月生活費用49,260元【包括電費4,926元(821元×6=4,926元)、瓦斯費3,168元(528元×6=3,168元)、電話費420元(70元×6=420元)、電動車租賃2,388元(398元×6=2,388元)、手機費5,328元(888元×6=5,328元)、房貸25,470元(4,245元×6=25,470元)、蔬果費12,000元(2,000元×6=1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242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上訴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鳴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買賣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韋倫眼鏡行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病歷紀錄單、鳴人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分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81、87至103、107、111至115、117、125、129至163、167至174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同向右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件事故致上訴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眼鏡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及系爭車輛等財物受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53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53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1,87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1,87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59,62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24,78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07頁),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8元(計算式:24,780×0.1=2,478),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8元。
 ⑵至上訴人另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38,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審究此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日期為「113/03/22」、維修名稱為「核心電源、後輪輪鼓馬達總成」,又此估價單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5個月所維修,復參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兩造車輛受損情況並非嚴重,此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擊所致,顯非無疑,故不得遽認此部分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眼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為3,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偉倫眼鏡行收據(見原審卷第117頁)為證,上訴人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生活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之前述6個月生活費49,26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審諸前揭上訴人主張之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電動車租賃費、手機費、房貸費、蔬果費等,均屬上訴人一般生活所需及個人理財應為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有系爭肇事之發生與否,上訴人必須支出,顯非屬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上訴人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肇事時無工作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530元、交通費用11,8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8元、眼鏡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97,37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述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